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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财务会计制度。
民办学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一些地方政府根据民办学校的不同类型,制定了有区别的会计制度。
上海市在会计科目设置、核算办法等方面都作出细化规定。
《广州市民办学校财务会计管理规定》明确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对外不筹集资金且规模较小的民办学校可选择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其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行业自律与行政监管制度。
国家支持建立民办教育行业自律制度,发挥行业协会、专业学会、基金会等各类社会组织在民办教育公共治理中的作用。
成立于2008年的中国民办教育协会,是由全国各级各类民办教育机构和民办教育工作者自愿结成的、行业性的、全国性的和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这个协会在面向社会开展民办教育科学理论与实践研究,开展民办教育的行业规范、行业自律和行业维权活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根据政府职能分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一些地方还加强了民办教育管理的统筹力度,如黑龙江省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民办教育联席工作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有关问题;浙江省建立省级民办高等教育协调机制,省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将民办高等教育纳入管理范畴,积极做好服务、管理和监督工作;山东省要求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省科教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民办教育规范管理的重大问题,具体工作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
——民办学校教师人事制度。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
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民办学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不少地方在教师人事制度方面进行了政策突破,如四川省、昆明市、宁波市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可以参加事业单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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